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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匡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匡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陈匡德,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连镇雄。委托代理人:段和平。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匡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韶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匡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36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粤F×××××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1日,原告的朋友陈正斌驾驶原告的车辆粤F×××××小型普通客车由始兴向南雄方向行驶至G323线292KM+700M路段时,由于不慎驾驶(翻车至路沟)导致车辆损坏。2015年4月11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损坏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去拖车费2300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出具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F×××××损失为39534元,共花去鉴定费1829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但是,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3663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65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二、针对原告的诉请,其主张的车损是39534元,该车型新车购置价为658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是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每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出险时该车使用了108个月,所以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3161.6元(计算公式详见申请鉴定书),并且如果该车推定全损的话,也应从23161.6元扣除残值3000元,我司认可该车损失金额为20161.6元,残值归原告处理,关于施救拖吊费2300元,这个我司不认可,票据不是专用发票,并且其车辆在始兴县发生交通事故,为何要拖往浈江区进行处理?施救费应该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拖往始兴县交警大队发生的费用,我司认可施救拖吊费700元。还有对原告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1829元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并且根据这个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九款:未经我司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三、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我司也向法院提交了投保时由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陈匡德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并通过手写已对我司的责任免除等条款完全理解了其内容,所以这个涉及车辆价值的确认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免除,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确认。四、诉讼费也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诉讼费也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不应我方承担。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补充辩称:由我方申请的车损鉴定,现鉴定结果出来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时的价值和残值已经鉴定出来了,我司认为,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该是市场价值减去残值,我方应当赔付的车损是30315元。并且原告拖车费用2300元以及其自行支出的鉴定费1829元,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3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5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2015年4月11日,原告的朋友陈正斌(持有驾驶证)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始兴向南雄方向行驶至G323线292KM+700M路段时,由于不慎驾驶翻车至路沟,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1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损坏的粤F×××××号车辆被拖至韶关市××区源泉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去拖车施救费2300元。经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定损评估,认为粤F×××××损失为39534元,并由此花去鉴定费(评估费)1829元。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43663元,但被告以损失费用过高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认为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定损评估结论不合理,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申请本院就粤F×××××号车的损失进行司法委托评估,本院依程序委托了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项(粤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和事故后的残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7日,该评估机构作出(2015)韶兴价鉴字第15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依据FM4616号车的使用年限、行驶里程、车辆状况等综合确定该车综合贬值率为59.2%,其在事故时的市场价值为30900元;(2)依据回收机动车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整备质量及2015年4月的价格,认定FM4616号车事故后的残值为1670kg×350元/吨=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申请司法委托评估取得的(2015)韶兴价鉴字第15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履行合理的赔付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赔付金额即粤F×××××号车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及相关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粤F×××××号车的损失费用。原告依其单方委托得出的损失费用为3953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委托评估,在此情况下应以司法委托评估的结论来作认定。依据司法委托评估的结论即(2015)韶兴价鉴字第15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应认定粤F×××××号车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0900元-585元=3031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施救费(车辆拯救费)。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车辆拯救费)2300元(800元+800元+700元),有编号分别为01793002、01793003、01793004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该车未就地从近拖救为由提出异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1829元,因该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向评估机构委托定损所花的费用,系原告自筹的举证费用,且不论是委托行为还是评估结论均未获得保险人的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为30315元+2300元=32615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65800元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32615元给原告陈匡德。驳回原告陈匡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匡德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并在支付上述保险金时迳付原告。鉴定费(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琳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