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正林与赵会军邱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邱立军,赵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50号原告李正林,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朝鲜族,退休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92217-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赵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立军,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赵会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李正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邱立军、赵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邱立军、赵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林诉称,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邱立军驾驶鲁GG77**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长汀镇西旧街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长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会军驾驶的黑CH7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行人原告李正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正林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皮擦伤。3、右胫骨内侧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支付住院医疗费32067.7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邱立军垫付各项费用24000元,被告赵会军垫付各项费用1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正林无责任。经查被告赵会军驾驶的黑CH7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07.70元,护理费129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8982.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立军、赵会军按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对不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与邱立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法庭质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邱立军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赵会军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同意赔偿。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确定原告李正林诉讼请求各项损失是否依法成立。2、确定各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比例及具体数额。在审理中,原告李正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1、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2、证明被告赵会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二、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067.70元,门诊费用440元。三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三、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相关职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李台旭护理,护理人员在韩国工作,为护理原告从韩国回国,应按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陪护证、护照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客票形成境外属于涉外证据没有中文译本,未经大使馆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符合证据形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台旭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护理情况及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邱立军、赵会军对其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复查诊治时发生的交通费支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票据未显示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邱立军、赵会军对其无异议。证据五、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原告李正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三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本案的主要案情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票据各一份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相关职业证明各一份,原告伤后由其长子李台旭护理,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时护理人员往返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应予采信。证据五、户口簿,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邱立军、赵会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正林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3、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在鉴定时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不符合伤残评定条件,不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邱立军、赵会军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邱立军驾驶鲁GG77**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长汀镇西旧街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长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会军驾驶的黑CH7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行人原告李正林受伤。原告李正林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擦伤,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实际住院21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2507.70元,其中被告邱立军支付24000元,被告赵会军支付1600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为,1、李正林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3、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邱立军驾驶鲁GG77**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强制险。被告赵会军驾驶的黑CH7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2015年12月1日上午9时,因邱立军驾驶的机动车与赵会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正林受伤,原告李正林因行为人侵害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邱立军、赵会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邱立军驾驶机动车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会军驾驶机动车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正林无责任,故邱立军对原告李正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会军对李正林承担30%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对不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与邱立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二行为人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2507.70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给付5000元为宜,共计95416.30元,应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给付5000元为宜,共计64278.60元,对暂付部分负有追偿权。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邱立军赔偿医药费187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合计24796.39元,扣除已付24000元,不足部分应予给付。被告赵会军赔偿医药费37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合计6341.31元。被告已付16000元,超出部分待原告获得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正林主张医药费32507.70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416.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正林住院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27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不足部分,被告邱立军赔偿医药费187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合计24796.39元,扣除已付24000元,剩余796.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赵会军赔偿医药费37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合计6341.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5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374.57元,由被告邱立军负担3062.20元、赵会军负担13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