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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青年路电业新村小区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用手按压、用剪刀剪断连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宝马X5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后视镜片1对盗走并销赃。接被害人报案,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以下五笔盗窃事实:同月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青年路小天鹅酒店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宝马X5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1对后视镜片盗走并销赃。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友谊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棕色宝马X5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后视镜片1对盗走并销赃。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青山区友谊大道新干线生活广场楼下华夏银行门前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处的香槟色宝马740型轿车的后视镜片1对盗走。接着,被告人黄某又在本市武昌区徐东一路华天酒店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红棕色宝马GT528i型轿车的后视镜片1对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又在本市武昌区沙湖路巴适餐厅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浅棕色宝马730型轿车的后视镜片1对盗走。当日,被告人黄某通过圆通速递将上述盗窃的后视镜片3对寄往外地销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配合公安人员将上述3对后视镜片追回。上述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6片后视镜片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6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圆通速递(详情单)现场监控截频照片等书证,证人薛某、袁某、祝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徐某、邹某、高某、石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具有多次盗窃、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配合公安机关部分追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素华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