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建雷、丁书兰、周红心、李刚与韩红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雷,丁书兰,周红心,李刚,韩红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228号原告:李建雷,男,生于1930年5月,汉族(系死者李国合之父)。原告:丁书兰,女,生于1942年8月,汉族(系死者李国合之母)。原告:周红心,女,生于1967年8月,汉族(系死者李国合之妻)。原告:李刚,男,生于1993年6月,汉族(系死者李国合之子)。周红心、李刚的法定代理人:李建雷,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死者李国合弟弟)。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韩红东,男,生于1979年7月,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0610491927)。原告李建雷、丁书兰、周红心、李刚与被告韩红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沙玉甫,被告韩红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20分左右,四原告亲属李国合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腰店乡土楼村时,与被告韩红东的雇佣司机张飞驾驶的鄂FE8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国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韩红东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2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08800元,并撤回对张飞的起诉。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邓州市燕店乡燕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以证明李国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儿无劳动能力及李建雷夫妇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4、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周红心、李刚言语及操作智力中度或重度缺损的事实;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票据,以证明周红心、李刚已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事实;6、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李国合的车辆损失为2117元;7、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方支出施救费800元;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张飞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韩红东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给予原告方的20000元现金,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韩红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因被告韩红东已将其车辆变卖,让其提供原件确有一定困难,但保险公司认可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4日20分左右,四原告亲属李国合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腰店乡土楼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韩红东的雇佣司机张飞驾驶的鄂FE8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国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26日,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作出二手车评估报告书认定:李国合的车辆损失为2117元。李国合死亡后,被告韩红东给予四原告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分别认定周红心、李刚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有6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3日(交强险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商业三者险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李国合兄弟三人,父母健在,其夫妻育有一子李刚。李国合妻子周红心、儿子李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亲属李国合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韩红东的雇佣司机张飞驾驶的鄂FE8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国合死亡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韩红东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李国合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依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款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1335元(依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1/2计算);3、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费用1500元(按照5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施救费800元;6、车损2117元(依据评估报告书)。上述1-6项共计42055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417635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2917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剩余308552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8552元×30%=92565.60元。被告韩红东垫付的20000元现金,四原告应当返还,因原告应受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故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韩红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雷、丁书兰、周红心、李刚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雷、丁书兰、周红心、李刚72565.60元,并将韩红东垫付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韩红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502元,共计3652元,被告韩红东负担1500元,四原告负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