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洪,系绍兴市越城区滨海新城城南收费站保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越东路瓦窑头附近时,与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ml。经鉴定,吴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人郭某因逃避执法于2016年3月10日被警察在绍兴市越城区滨海新城南收费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执法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轻伤,且负有事故责任,事后又逃避执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