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030号原告:吴某。被告:连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年底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乙。原、被告认识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在亲戚的帮忙下,二人自己打拼,日子过得相对安稳。2009年开始,被告逐渐迷恋上赌博,原告时常规劝,被告均不予理睬,双方为此时常吵闹,纷争不断。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原告及从亲朋好友为求其能真心悔改而给予帮助,家庭得以平稳。由于儿子生是难产,自幼患智障自闭症、且伴有小儿癫痫症,一直由原告求医照顾。可被告不顾家庭妻儿,于2013年又开始沾染上赌博,且愈发恶劣,无论原告及家人如何规劝,被告均充耳不闻、我行我素。2015年6月16日半夜,被告偷偷地将与他人注册成立的加工点内的机器变卖后不见踪影,被告的这一举动让原告彻底心寒。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协商处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6月2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夫妻仍然未能恢复和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乐清市南岳镇(原虹桥镇)杏湾四村的一间房屋,由于被告未到庭及其他原因暂不宜分割,故要求作另外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即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后,夫妻仍没有和好迹象,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考虑到婚生子连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连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年收入情况及有无经济能力,故抚养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的25%标准结合子女需抚养年限予以确定。婚生子连某乙的抚养费为174525元[14年6个月×48145元/年×25%](即每月为1003元),按年支付。被告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连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成人,被告连某甲应自2016年6月起至2030年10月止给付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每年人民币12036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017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均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三、被告连某甲对婚生子连某乙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吴��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