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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19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5月18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00号之三和兴园小区11栋留下,看见被害人凌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马牌新龟王型电动车(车牌号为桂B×××××)没有锁大锁,遂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车的车前盖,再用剪刀将该车的电源线剪断后重新接通电源线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叶某将被盗电动车开回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71号之一北祥新居47栋4单元102室的家中停放。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凌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及其父亲凌舜的报案陈述材料,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被告人叶某又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期间,被告人叶某曾被羁押3日。后被告人叶某又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该判决生效后,××为由拒绝对其收监执行,故该判决未予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九千元的刑罚已执行三日,尚余刑期一年五个月二十七天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