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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2013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永乐与刘朴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乐,刘朴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2013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刘永乐,男。被告:刘朴春,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乐诉被告刘朴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