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家星与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楼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家星,楼煜,南京北极印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武家星,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煜。委托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步云,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楼煜,南京北极印刷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步云,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家星与被告楼煜、南京北极印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家星的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楼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王步云,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楼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王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家星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50分许,楼煜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左转时,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9482.17元。被告楼煜、南京北极印刷厂、人保南京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楼煜属于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和过错;第二、原告有重大过错,是导致发生的主要原因,1、酒驾;2、闯红灯;3、没有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综上,被告楼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9日19时50分许,楼煜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左转时,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调查取证,只有被告楼煜陈述原告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无其他证据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武家星的行驶路线及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交警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二、楼煜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2015年4月9日的庭审中,南京北京印刷厂陈述,楼煜在借用该车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楼煜本人亦无异议。2016年3月16日南京北极印刷厂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本案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2、楼煜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当天楼煜系陪同客户吃饭的途中,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楼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发生此次侵权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于21时03分被送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急诊病历记载,患者今日饮酒后骑电动车与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头面部及全身多外处伤,初步诊断:头面部外伤、急性酒精中毒。同日21时10分的病程记录记载,主治医师查看病人后指示:患者目前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急性酒精中毒等;22时34分病程记录记载,我院头颅CT提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环池尚清,中线结构基本居中,额顶部颅骨骨折,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初部诊断:头部外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颅骨骨折,3、左侧顶部皮下血肿。2014年10月30日病程记录记载,诊断:头部外伤1、右侧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建议:收住急诊科40病区监护病房。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硬脑膜扩大修补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脑疝,1.2右侧额颞叶脑挫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右侧额颞顶迟发性硬膜下血肿,1.5颅骨骨折,2、原发性右侧后交通动脉瘤,3、脑积水,4、肺部感染。自2014年11月27日起原告又连续7次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自2015年4月21日起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原告转至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2016年1月5日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四、审理中,被告楼煜申请进行以下鉴定,1、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数额;2、原告急诊病历诊断的醉酒、急性酒精中毒等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的数额。经法定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1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资料,武家星所患右侧后交通动脉瘤与2014年10月29日车祸外伤无因果关系,未发现仅与治疗“右侧后交通动脉瘤”有关的医疗费。2、根据送检资料,不能排除武家星“急性酒精中毒”与2014年10月29日车祸外伤的伤情之间存在轻微-次要因果关系;本次无法准确划分出因“急性酒精中毒”增加的医疗费。五、审理中,被告楼煜申请对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原告的家人已将电动自行车卖给他人,致无法鉴定。六、审理中,原告因治疗需要,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予以准许,并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先予执行20万元,其中15万元已给付原告,另5万元暂存在本院账户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武家星和被告楼煜应负何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事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另根据事故证明,并没有被告所说的酒后驾车、车速过快的一系列行为,事故事实系原告正常行驶,被对方所撞的交通事故。2、证人郑某、方某、秦某的证言三份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晚上在苜蓿园大街丽锦花园酒店聚餐,证明目的:1、聚餐时原告并没有喝酒;2、原告吃饭地点距离事发地较远,如果原告醉酒,不可能骑车安全到达事发地。因为人喝醉酒骑车无法保持平衡,极易与非机动车车道上的车辆发生碰撞或跌倒,原告并没有发生此情况,因此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说醉酒状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事故证明有异议,此次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2、证人应当出庭质证,证人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喝没喝酒应当以医学报告为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争议焦点,被告楼煜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祁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祁某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有看到,但事故发生后,我到了事故现场,当时原告已昏迷,我与车主(楼煜)将原告抬上出租车,送到军区总院,在出租车上,我与原告坐在后排,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应当是喝了酒的。2、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我与楼煜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坐在楼煜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楼煜驾车在路口左转时是绿灯,车辆速度比较慢,有辆电动车车速很快,撞到我们车头中间部位,人倒在车辆的引擎盖上,我们车辆停下后,对方从引擎盖上掉到地上,掉下来后,对方身上掉落很多红纸包、喜烟,对方脸特别红,我认为对方是喝醉酒了,如果不是喝醉酒,不可能开那么快的速度,脸也不会那么红,在车周围都能闻到酒味。3、原告事发当天入院的急诊病历。4、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5、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当庭陈述:我与原、被告均不认识,被告在事发路口发传单找目击证人,因为我看到了当时情况,所以与被告联系了,时间是2015年4、5月份。当时我在事发地点的十字路口靠苏果超市门前的人行横道线附近准备过马路,听到车辆相撞的声音后,我才往发出声音的方向看,我准备过去看,因为当时是红灯,约一分钟左右,等绿灯亮时,我过去看了,现场有一辆电动车,还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地上有一部手机,有一位女士,还有几个围观的群众,轿车驾驶员和伤者均不在场。电动车和汽车有没有闯红灯,我没有看到。该证据证明原告逆向行驶,闯红灯。6、交警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证明被告楼煜事发时采取了制动措施。7、2015年4月28日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事发当天楼煜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祁某没有到交警部门作证,而今天却能到庭,其所作的证言与交警部门的电话记录也有出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张某与被告楼煜是朋友关系,其当庭的证言与在交警部门的证言有较大差异,所以对张某的证言不认可。3、原告事发当天入院的急诊病历,这是医生初步的诊断,原告当时处于昏睡状态,医生虽写有急性酒精中毒,但没有任何的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原告认为医生的初步诊断无法明确原告是否处于醉酒状态。4、鉴定报告也是根据医生的病程记录做出来的,医生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也是片面的,急性酒精中毒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5、证人赵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在陈述自然情况时说自己住在安徽,法庭询问时又说自己住在龙蟠中路苏果附近,证人强某是在等红灯时发生的事故,她到现场时伤者与驾驶员都不在现场,至少中间隔了几分钟的时间,在被告律师的诱导下说是在等朋友,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采信。6、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当时交警陈述被告车速过快,说明被告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7、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车辆违法平台查询,存在探头没有拍到的可能,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楼煜没有闯红灯,交警违法平台有违法行为,如果曝光的照片有模糊不清情况,会自动删除,调取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半年之久,存在违法行为被删除的可能。根据被告楼煜的申请,本院向交警一大队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接处警详细信息;2、照片;3、楼煜的询问笔录;4、武家星的询问笔录2份;5、胡秋芝的询问笔录;6、张某的询问笔录;7、南京总医院的诊断证明;8、电话记录(对证人祁某的询问笔录);9、工作笔录2份;10、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资料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张某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是2015年1月6日,时隔较久,且张某与被告楼煜是朋友关系,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是有异议,且与张某当庭所作的陈述有较大差异,所以对张某的证言不认可。祁某未到交警部门作证,交警部门所作的是电话记录,该电话记录与祁某当庭的陈述也有出入,故对其电话记录所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接处警详细信息中记载的处警人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有异议,记载的是20时到达,实际到达时间是21时左右。2、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980884.52元,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多次出院后又住院有异议,既然出院就说明病已治好。二、护理费7282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证据为护理费发票、收据、证明1份、收条1份,收条是证明原告做高压氧时需专人陪护,陪护人员陪同原告一同进入高压氧舱并随时观察原告的呼吸、心跳相关情况,所以要另行收费,因此支付的陪护费用,该收条上有收款人签名,并且有高压氧仓主任的签字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5年4月21日720元的护理费发票不认可,同一时间有一张护理费收据金额为6930元,同一天有两张护理费发票不符合常理,对真实性、合理性持有异议。2、护理费收据有异议,应当出具正式发票,故对真实性不认可。3、收条不认可,如果有护理应该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另外支付,真实性有异议。4、护理费用过高。原告对2015年4月21日两张护理费发票的解释为:黄色的收据是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白色的发票是因为原告卧床,需要特殊护理,是护士站收取的特殊护理费用。三、营养费9880元,截止到2016年3月6日,共计494天,每天20元。被告的意见为:不认可,原告一直在住院,只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费用过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892元,截止到2016年3月6日,住院494天,每天18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五、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证据为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开具的是顾客,无法确认是原告维修电动车的费用。六、轮椅费1580元,因原告需要做高压仓治疗,所以需要轮椅,证据为金陵大药房发票2张,因为单张发票金额不能超过1000元,所以开了两张票据,实际购买一张轮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需要提供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七、残疾器具费5385.25元,因原告长期卧床需购买尿不湿以及相关康复训练的材料,购买的鞋子一双是原告康复所需的特别定制的鞋子。因原告需要吃流质食物,购买搅拌机一台,长期使用导致损坏,所以又购买了一台。保鲜袋是因为原告在昏迷期间,小便失禁,用保鲜袋接纳小便。因原告大小便失禁,经常会将床弄湿,所以购买的一次性的床垫。证据为购买上述物品的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八、误工费59260.4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其中2015年整年误工费56400元,2014年12月误工费为470.4元,2016年1月误工费为2390元,证据为原告单位出具的说明2份、工资明细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两年的收入明细以及纳税凭证。被告楼煜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以下费用:1、医疗费183042.7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18张、收条5张;2、高压氧陪仓费450元,证据为收条1张。原告及人保南京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已计算在被告楼煜支付的医疗费中。楼煜不认可,楼煜称其支付的医疗费有原告妻子所写的收条和医疗费发票,不包含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楼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楼煜的证人祁某的证词,证明原告身上有酒味,南京军区总医院事故发生当天的急诊病历记载有“醉酒态”、“急性酒精中毒”,证人张某也证明原告是酒后驾驶电动车,祁某和南京总医院的医生和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和记载可信度较高,张某虽是被告楼煜的朋友,但其关于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车的陈述,能与祁某和南京总医院病历记载相印证,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但无法认定原告当时是醉酒状态,但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必然会造成驾驶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2“根据送检资料,不能排除武家星“急性酒精中毒”与2014年10月29日车祸外伤的伤情之间存在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为宜。从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的录像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撞击点与最终电动车停止点相距约7、8米,因此可以推断,被告楼煜在发生事故前,没有观察到原告车辆的行驶路线,属于疏于观察,且没有及时减速,属于采取措施不当,应此被告楼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楼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陈述其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被告楼煜是在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非职务行为。被告楼煜当庭表示无异议。庭后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又提出被告楼煜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和楼煜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赔偿责任应由楼煜承担。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楼煜赔偿80%。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应为980164.52元,其中有伙食费7165元,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用,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从被告楼煜提供的原告妻子所写的收条来看,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包含在被告楼煜垫付的医疗费中,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万元医疗费包含在被告楼煜垫付的医疗费中,故应认定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不包含在被告楼煜垫付的医疗费中。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原告现主张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护理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核算,金额为72820元,该护理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原告现主张截止到2016年3月6日的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20元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轮椅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轮椅费应计算在残疾器具费中。关于残疾器具费,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原告现主张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误工时间,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被告楼煜及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并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2999.52元、护理费72820元、营养费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92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5080元、误工费59260.4元,合计1130431.92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万元(已给付);由被告楼煜赔偿647145.5元。余款161786.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家星111500元。(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万元已扣除,另5万元已交至本院,由原告直接到本院领取)二、被告楼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家星463652.8元。(楼煜垫付的183492.7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北极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6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由被告楼煜负担69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楼煜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