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罗满姣与李色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满姣,李色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020号原告:罗满姣,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安仁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10。被告:李色杰,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635。原告罗满姣诉被告李色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满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沙子、轻质砖等建筑材料,雇请原告进行搬运等共25单,均有运货单及收据为证,约定被告一个月进行一次清算,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老板未结算为由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劳务费共计4666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送货单共25张;2.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沙子、轻质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未支付货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确认“欠砖、沙、石材料费共46665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费人民币4666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色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满姣支付货款人民币466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