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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晋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晋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6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晋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晋军先后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村8号、29号、晋城市城区某某街381号,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盗窃作案5起,盗窃手机、现金等物品,价值共计23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王晋军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晋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晋军窜至晋城市城区某庄8号,趁院内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101室被害人刘某甲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床上挎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随后,用同样方式将102室被害人成某某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一部三星牌NexuS型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破案后,涉案手机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二、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晋军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29号,趁院内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210室被害人闫某某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翻动床铺及衣柜,未发现现金和贵重物品便离开现场。随后,用同样方式将203室被害人刘某乙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盒子内的70余元现金盗走。三、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晋军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街381号,趁院内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桌子上的一部长虹W6型手机(无法作价)及抽屉里的60余元现金盗走。破案后,涉案手机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泽州路派出所侦查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晋城市城区某某村8号发生入室盗窃案,发现王晋军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0月6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大华附近将犯罪嫌疑人王晋军抓获,该对多起入室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10月6日,我回到晋城市城区某某8号住处,看到门锁被撬坏,家中挎包内丢失100元现金。3、被害人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10月6日,我回到晋城市城区某某8号102室住处,看到门锁被撬坏,家中丢失一部三星牌NexuS型手机。手机是2009年购买,时价1300元。4、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本院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10月2日晚上,房东给我打电话说我家中进小偷了。我回到晋城市城区某某29号203室住处,经过检查发现丢失银行卡、身份证及一些零钱。5、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本院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10月2日晚上,我回到晋城市城区某某29号210室住处,看到门锁被撬坏,家中物品被翻动过,没有发现财物被盗。6、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本院查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10月4日下午,我回到晋城市城区某某街381号住处,看到门锁被撬坏,家中丢失一部黑色手机和120元现金。手机购买时的价格是800元,也不知道是什么牌子。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泽州路派出所拷贝的监控视频及书写内容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晋军进入案发地点及时间。8、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晋军指认作案现场及使用的作案工具和追回的涉案手机。9、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晋军处扣押作案工具一把改锥并随案移送。10、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晋军处扣押一部三星牌NexuS型手机和一部长虹W6型手机,并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11、本院(2011)城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晋军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释放。12、被告人王晋军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2日下午,我一个人在晋城市城区某某村转悠,后进入某某8号,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一楼楼道顶头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床上女式挎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随后,用同样方式将隔壁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我从8号出来又转悠到某某29号,看到院内无人便上到二楼,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二楼顶头的一家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经过翻动床铺及衣柜,没有发现现金和值钱物品便离开。随后,用同样方式将203室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衣柜旁边盒子内的7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0月4日,我转悠到晋城市城区某某街381号,看到院内无人便上到二楼,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二楼楼梯口第一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桌子上的一部黑色手机及抽屉里的60余元现金盗走。涉案两部手机和作案改锥被公安机关扣押,盗窃的赃款被我挥霍。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晋军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晋军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晋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晋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晋军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0元。三、被告人王晋军作案工具一把改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