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6月11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郑州市××七中门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刘某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刘某所驾驶车辆受损。经对张某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醇含量为204.8mg/100ml。案发后,张某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500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二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第七中学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及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驾驶的车辆受损、赵某受伤。经对张某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醇含量为204.8mg/100ml。案发后,张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500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40000元,已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1日中午与张某在一起喝酒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1时14时许,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第七中学门口时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及其当时未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1时14时许,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第七中学门口时,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未报警,张某在现场未逃跑。诊断证明书印证了赵某被撞受伤的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2月21日14时至16时,公安人员分别抽取了刘某、赵某、张某的血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4.8mg/100毫升ml,刘某、赵某血液中未检出血醇含量。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张某。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被撞的车辆损失价值7924元。9.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500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1.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1日13时55分,民警接110指令,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13.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供述没人报警,下车后即被民警控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