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中杰与许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杰,许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王中杰,居民。被告许洪超,居民。原告王中杰与被告许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杰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自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我现金交付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洪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款项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中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许洪超”。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洪超向原告王中杰借款50000元,有其在借条中签字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7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许洪超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许洪超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