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海涛与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海涛,贾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字第897号申请执行人:丁海涛,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贾红娟,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丁海涛申请执行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42038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531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贾红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间内未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可再次启动执行程序,且期限不受相关诉讼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