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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洪顺与董晨曦、石国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晨曦,张洪顺,石国强,李艳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晨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国强,农民。原审被告李艳勤,农民。上诉人董晨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原告为从事食来运转饭店经营需加工彩钢板房一处,被告董晨曦承揽了该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使用防火阻燃的彩钢板材。板房加工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6月27日14时4分许,在原告经营期间,板房东南部厨房内起火,火苗沿着板房迅猛燃烧,将板房及内部冰箱、桌椅、餐具、食品、酒水等物品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报火警,嘉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2015年7月6日,嘉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嘉公消火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以下内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6月27日14时08分(报警时间),嘉祥县大张楼镇陈庄家后的食来运转饭店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260平方米,烧毁全部的彩钢板房及冰箱、桌椅、餐具、食物等物品一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为30万元(不作为诉讼依据)。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5年6月27日14时04分许,嘉祥县大张楼镇陈庄家后的食来运转饭店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彩钢板厨房南半部,起火点位于厨房炉子烟道附近墙面的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电气线路故障、飞火,不能排除遗留火种,高温烟道烘烤。2015年6月27日至28日期间,原告曾四次与被告董晨曦通话,要求董晨曦到现场查看,被告董晨曦未亲自到场,但委托石国强去了现场。后经原告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针对原告经营的食来运转饭店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为210,16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董晨曦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未能出具评估报告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2015嘉民初字第1621号),对原告张洪顺陈述,被告董晨曦、石国强为其加工承揽彩钢房一处,用于饭店经营。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防火阻燃材料,致使该板房在使用中着火,造成其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接受委托后,我们与申请双方进行了联系、沟通。申请人对上次鉴定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物品数量存有重大异议,因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7日,我们无法借助现有资料判断毁损物品的种类及数量,故无法开展评估工作。我们已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现将该委托退回。特此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晨曦关于加工彩钢板房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在使用板房期间板房内东南部的厨房位置发生起火,在较短的时间内火势沿着板房大范围迅猛燃烧,彩钢板材非但未起到阻燃防火作用,反而因彩钢板材中的泡沫燃烧加剧了火势,由此说明被告董晨曦为原告加工的彩钢板房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董晨曦应当对原告因火灾所致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报告等相关证据反映的导致火灾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过火范围以及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等,能够反映出因本次火灾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与原告灶台安放位置、原告方工作人员未尽到谨慎防火义务以及彩钢板材并非防火阻燃材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因素中彩钢板材并非防火阻燃材料对于起火及板房的迅猛燃烧起到了主要作用,故被告董晨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有被告董晨曦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依据系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报告是在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董晨曦到场参与勘验拍照,董晨曦告知原告自行鉴定之后形成的;被告董晨曦虽于诉讼中申请重新评估,但因其对损失物品的数量及种类提出异议,导致重新评估工作未能进行。对此,本院对评估机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评估报告损失清单所列财产系经过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核实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且被告董晨曦也未能针对其异议提供相应反证,对此被告董晨曦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应以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210,164元;2、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214,1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董晨曦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49,914.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石国强、李艳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洪顺财产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共计149,914.8元。二、驳回原告张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张洪顺负担1,102元,由被告董晨曦负担3,298元。董晨曦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因彩钢板房不符合约定导致火灾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是阻燃板材,一审未分清防火材料与阻燃材料的区别,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收货现场双方进行了验收,且进行了燃烧试验,被上诉人验收通过并同意施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板材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所谓彩钢板房未达到约定标准,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起火原因系彩钢板房泡沫燃烧引起并加剧了火势,证据不足。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点位于厨房炉子烟道附近墙面位置,原因可能是遗留火种或高温烟道烘烤,并无证据证实是泡沫燃烧印发火灾;上诉人施工中未进行烟道口预留施工,被上诉人没有此项要求;彩钢板泡沫如遇高温会产生熔断现象,即便不会燃烧,大火过后也会融化;上诉人施工的四间板房之间均互留间隔,如何造成四间房屋全部烧毁没有查清。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鉴定报告对所鉴定损失物品种类及数量缺乏证据支持,据此认定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否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均不应采信。五、起火原因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洪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彩钢板房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导致火灾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录像光盘、嘉祥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及火灾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的笔录三份,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认可了录音及其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起火的原因是因为高温烟囱烘烤所致,也认可起火点的位置为烟道墙面的部位,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的违约侵权行为和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认定起火原因系彩钢板房泡沫燃烧引起并加剧了火势,证据充分,根据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使用板房期间,板房内东南部的厨房位置起火,在短时间内火势沿着板房大面积迅速燃烧,彩钢板房非但没有起到阻挠防火的作用,反而因为彩钢板房中的泡沫燃烧加剧了火势的蔓延,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时来运转饭店附近的经营人也进行了调查,由此说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家中的板房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理有据。三、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作出了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场并参与勘验拍照,但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自行鉴定后形成的,上诉人虽与诉讼中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因其对损失物品的数量和总类提出了异议,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对此一审法院对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专门进行了调查核实,评估报告中损失清单所列的财产系经过评估工作人员现场勘验依法核实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不客观真实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石国强未作陈述。原审被告李艳勤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彩钢板房起火的主要原因是否系上诉人董晨曦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张洪顺板房火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依据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张洪顺板房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张洪顺经营的食来运转饭店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高温烟道烘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引发涉案火灾的可能原因有二,一是遗留火种、一是高温烟道烘烤,因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两种原因对造成火灾的比例进行划分,故应认定涉案火灾发生以上两种原因各占50%的比例。分析上述两种原因,第一,遗留火种系发生在饭店内部,与上诉人董晨曦无关,责任应完全在被上诉人张洪顺,即张洪顺应自担该50%的责任;第二,对于高温烟道烘烤的原因,首先的前提是高温,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点在厨房炉子烟道附近墙面的部位,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洪顺对于烟道附近墙面温度过高未合理采取一定降温措施,在火灾发生时亦未及时采取灭火措施,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次,因食来运转饭店所用板房系上诉人董晨曦为被上诉人建造,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建造板房时约定使用防火阻燃材料,而通过火灾发生时板房的燃烧速度等情况,应能够认定上诉人董晨曦建造板房使用的材料并不能充分起到防火阻燃的作用,上诉人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在高温烟道烘烤这一火灾原因中,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张洪顺自担30%责任,上诉人董晨曦承担70%责任。因如上所述,高温烟道烘烤这一原因只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两大并列原因之一,应占50%的因素,而上诉人在这一原因中承担70%的责任,故上诉人董晨曦应对火灾的发生总体承担35%(50%×70%)的责任。一审认定涉案彩钢板房起火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董晨曦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并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洪顺板房火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被上诉人张洪顺板房火灾的损失,其自行委托了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一审中,上诉人董晨曦对火灾损失虽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亦依法进行了委托,但被评估机构退回委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小于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因此,一审采信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张洪顺板房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张洪顺因涉案火灾的损失共计214,164元(含财产损失210,164元、评估费4,000元),上诉人董晨曦应承担35%的责任,计款74,9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董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洪顺74,9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晨曦负担1,540元,被上诉人张洪顺负担2,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董晨曦负担1,649元,被上诉人张洪顺负担1,6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