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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史万国、张志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万国,张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24号申请执行人史万国,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张志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史万国与被执行人张志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志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史万国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处置人林磊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先偿还30000元,剩余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史万国同意被执行人张志成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工程款36000元(其中利息双方同意计算为3000元)。申请执行人史万国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按和解协议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该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部分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按和解协议延期执行,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林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