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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冯伟、冯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冯伟,冯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40号。负责人黄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原告行政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光华,原告行政部门经理。被告冯伟。被告冯巧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荔浦支行”)与被告冯伟、冯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小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昌富、肖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冯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荔浦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冯伟、冯巧波(担保人)签订4502012012004977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本金额度3万元,自助额度3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限3年,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额度和自助额度。被告借款后,按约给付了利息1062.2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428.58元,其余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尚欠本金29571.42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571.4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冯巧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和利息、担保人的情况。2、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收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冯巧波的收入情况及具有担保人能力的事实。被告冯伟、冯巧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伟、冯巧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冯伟、冯巧波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04977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冯伟为借款人,被告冯巧波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约定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合同对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将贷款3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冯伟银行账户。被告冯伟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伟仅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428.58元,尚欠本金29571.42元及相应利息(包括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伟、冯巧波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受约束并履行。原告依约将款发放给了被告冯伟,但被告冯伟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清借款,至今尚欠本金29571.42元及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合同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冯伟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428.58元,尚欠原告本金29571.42元,违反合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应按约定从2015年6月22日起支付罚息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冯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冯伟本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保证期间为贷款期至两年,即至2017年6月21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为保证期间内主张,依法受保护,被告冯巧波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冯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伟偿还借款本金29571.42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被告冯伟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本案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冯巧波对被告冯伟上述债务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巧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伟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伟、冯巧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小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