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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同案人尹某某(未到案)携带一把射钉枪改制枪及铁砂、底火等物品,乘坐吕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常宁市西岭镇的清溪沙场玩。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尹某某、吕某某拿枪到附近山里打鸟未果。次日,同案人尹某某将该枪留在李某某处便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吕某某用该枪练习打酒瓶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枪、铁砂、底火等物一直藏匿在自己的沙场厂房内,直至2015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在工作中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阳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察笔录。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非法持有自制枪支,未造成危害结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文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的。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