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曾利华与李开荣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华,李开荣,肖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458号原告曾利华,男,1970年11月生。被告李开荣,男,1971年3月生。被告肖金川,女,1976年6月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利华诉被告李开荣、肖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华、被告肖金川、李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利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于同年年底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开荣、肖金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肖金川、李开荣辩称,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已偿还140000元,10万元为按1天100元计算的高额利息;被告肖金川常在巴马茶庄参与打牌赌博,原告系巴马茶庄放贷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非法债务,实际用于偿还非法赌债及继续用于赌博,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李开荣并非共同借款人,借条签字为原告逼迫所写。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金川、李开荣系夫妻。被告肖金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现金,并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同年12月5日就该笔借款补写借条,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肖金川催收,被告李开荣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而借,系非法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被告肖金川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140000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开荣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肖金川、李开荣共同偿还。被告李开荣辩称借条中签名为原告逼迫所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川、李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利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金川、李开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