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凌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绰号“黑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陈某纠集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和胡某等人驾车到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红旗组向苏某追讨债务。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凌某甲遂持手枪朝天开了两枪,随后凌某甲等人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查获凌某甲丢弃在现场附近的手枪1支。经鉴定,涉案枪支能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凌某甲、陈某、凌某乙、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超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