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1226民初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黎建华与何钜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华,何钜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1226民初第209号原告:黎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16。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何钜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永丰镇,公民身份号码×××231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代表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代表人:唐予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宝、邱志强。原告黎建华诉被告何钜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起诉。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粤1226民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黎建华撤回对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何钜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宝、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建华诉称:2015年8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何钜勇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65线从凤村镇往播植镇方向行驶,于12时45分行驶至94公里处时,车辆失控侧滑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粤HS15**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碰撞路外德庆县播植镇南胜果业房屋,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果业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钜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德庆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住院天数为30日。2016年1月2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被鉴定人黎建华左股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1)面部瘢痕形成需瘢痕整复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元;(2)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由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4187.06元;(2)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护理费3000元;(6)误工费27635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61467.86元。另查明,被告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是被告何钜勇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何钜勇驾驶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是被告何钜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1467.86元;2、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被告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起诉。被告何钜勇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何钜勇驾驶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车驾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该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标的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标的车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故对于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仅在商业险内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三、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由于原告具体伤情和手术实施情况,治疗过程复杂,治疗时间跨度较长,其间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难以确定,对于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及自用药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残疾赔偿金,在起诉状中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然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为农业户口;其次,在城镇标准的证明方面,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无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居住证等,我司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我司认为该项诉求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给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我司没有异议。(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诉状中写明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对于被扶养人人数、抚养关系和年限等信息模糊,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之子的抚养费,原告未提供其出生证明,且原告诉状中列明该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而原告诉请金额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我司认为该项诉求不合理,我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此外,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年限,我司认为应当计算到月份,为81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补助天数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确定。(五)护理费医嘱中提及的护理期为三十天,我司认为护理应以80元/天计算。原告对该项金额的诉请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六)误工费原告在起诉状中仅写明诉请金额,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实际误工天数均未提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误工损失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证明、完税证明、收入扣缴证等相应的证据,连用人单位出具的最简单的误工证明都没有。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材料,如无法提供,我司拒绝赔偿该项费用。(七)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医嘱中虽载明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我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不合情理,我司认为不应超过300元,请法院依法裁定。(八)交通费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支出为准,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我司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案件中我司并非实际的侵权人,故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十)鉴定费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项费用是原告举证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所出具的住院病历,医嘱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而非1100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估计金额,由于鉴定机构并非原告主治医生,对于医疗费用估计或有出入,我司不予认可。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我司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及由谁先行垫付的,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责任限额10000元垫付10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只提供了居住证明,且没有公安局盖章确认,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记录等予以佐证,所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域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我司仅同意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李志辉(2004年10月出生),黎建华鉴定伤残时为2016年1月11日,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我司仅同意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计算。4、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住院天数。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减少,主张100元/天过高,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我司认为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71.73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实际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个人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其误工费,即使赔付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71.7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应以200元内为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应以200元内为宜。9、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500元内为宜。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000元属于未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何钜勇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65线从凤村镇往播植镇方向行驶,于12时45分行驶至94公里处时,车辆失控倒滑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黎建华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粵HS1543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碰撞路外德庆县播植镇南胜果业(经营者姓名:董铨南,身份证号:××,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播植镇洛阳村委会上村)的房屋。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辆损坏、德庆县播植镇南胜果业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钜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8月11日入院至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34187.06元。出院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人,陪护30天,建议出院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骨折复合取出入院行内固定取出约需住院费用8000元,住院14天。2016年1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12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建华左股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1)面部瘢痕形成需瘢痕整复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元;(2)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梁仪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开始为雇主梁仪杰开车,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住在德庆县悦城镇码头梁仪杰租用的房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雇主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又查明:原告黎建华为农村居民,与其妻子李锦英于2004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李志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网上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簿、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文书、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明、工作和误工证明舫协议书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身体的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何钜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釆信。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自2015年6月1日从事运输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误工费可以5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时间既可选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可以选择出院医嘱的时间。依照《广东省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187.06元,有德庆县人民医院单据和清单为证,应予确认;2、伤残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20年×10%=24491.2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被扶养人李志辉生活费3389.58元(10043.2元×6.75年×10%÷2=3389.58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可确认;5、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可确认;6、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0天+120天即5个月)=15000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7、营养费500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8、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在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做伤残鉴定等,虽然没有单据,但亦有支出,可支持500元,多出部分,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6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建华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可支持为64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10、伤残鉴定费2500元;11、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可确认。以上合计103967.84元。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李志辉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55280.78元。余款38687.06元,由被告何钜勇向原告赔偿70%即27080.94元,因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27080.94元,扣减被告何钜勇为原告垫资15353.66元,实向原告赔偿10747.56元,何钜勇垫支的款项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建华的经济损失合计103967.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55280.78元给原告黎建华。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747.56元给原告黎建华。三、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黎建华。四、驳回原告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68元,由原告黎建华负担882.68元,由被告何钜勇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广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