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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辉县市腾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腾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780号原告辉县市腾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志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耀、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横排,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辉县市腾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4日各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9日,并于2015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月息1.1分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0日、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于2015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12月20日按月息1.1分计算的利息1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给其出具收款证明,后又给其出具欠款利息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腾源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1%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6元,减半收取12368元,由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