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XX、朴XX与被告张XX、前郭县X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朴XX,张XX,前郭县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743号原告:金XX,男。原告:朴XX,。被告:张XX,男。被告:前郭县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正学,主任。原告金XX、朴XX与被告张XX、前郭县X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朴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23垧耕地,1998年二轮土地时,前郭县XX村民委员会经全体村民表决,延续一轮的地块及面积。但村民委员会将二原告的土地分到了被告张XX的名下,多年来原告一直索要该土地,被告不肯交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而被告返还2.2垧土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村委会要求承包村里土地的纠纷,尚未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村民委员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此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XX、朴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