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乐与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乐,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姜乐,女,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孟平,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姜乐诉被告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孟平向原告姜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孟平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37800元(从2011年1月1日止2015年7月1日止,利率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孟平向原告姜乐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孟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平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姜乐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平于2010年11月3日借原告姜乐10万元有被告孟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孟平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平偿还原告姜乐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负担756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