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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8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8********,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五庄村倪河组**号。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姜谢线万寿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吉某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事故,致被告人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吉某、季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抽血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21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