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成瀬勇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成瀬勇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徐学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兰,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瀬勇(NARUSEYU),男,日本国籍,住广东省珠海市。护照号码:TH327XXXX。委托代理人:慈安宁,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瀬勇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瀬勇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保险合同号为:86440420120210000007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2、民生人寿珠海公司返还成瀬勇保险费83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及830000元的银行利息932090.5元(按年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瀬勇与吴某系母子关系,且系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成瀬勇的母亲吴某于2012年6月1日与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在珠海办理了保险合同号86440420120210000007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类型为富贵年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单证号码:111002。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成瀬勇的母亲吴某;被保险人系NARUSEYU即本案的成瀬勇;保险期间至成瀬勇80周岁止或至成瀬勇死亡后无息返还保险金止。吴某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费830000元。受益人即成瀬勇根据保险合同按年领取:1、红某(具体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数额不确定,称每年可有8000多元);2、保险金额的利息。成瀬勇在合同签订后没有领取过红某和利息,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后,给付过成瀬勇母亲吴某8320.53元的红某。2013年10月23日,成瀬勇母亲吴某病逝。成瀬勇及家人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了这份保险合同,认为该笔83万元款项是成瀬勇及家人转给其母亲用于购买房屋所用。成瀬勇母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年近70,按常理不可能会购买如此巨大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成瀬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冒签订,使合同得以签订,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有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合同无效,民生人寿珠海公司返还投保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成瀬勇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都不能确认成瀬勇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而可以确定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一栏的签名,并不是由成瀬勇所签。本案保险合同不涉及人寿险,当属理财产品。投保人一次性支付高额达83万元的保险费,期限长至近40年,依照合同按年所领取红某和利息,根据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当庭陈述,近几年总金额竟均不及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显然有失公平。本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条款繁杂,投保人吴某年事已高,××逝,可判断当时其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保险合同应予以撤销。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应当返还成瀬勇的保险金83万元。此外,成瀬勇亦有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利息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过高,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保险服务机构,不但具有盈利的功能,亦应同时具有服务的功能。返还成瀬勇83万元保险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与该笔资产此间在金融机构产生的盈溢,应当还有盈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与吴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号86440420120210000007保险合同;二、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成瀬勇返还保险金83万元及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上述利息金额中,扣除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已给付的红某8320.5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9元(成瀬勇已经预交),由成瀬勇、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瀬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瀬勇全部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成瀬勇诉请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保险费的依据在于保险合同非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对于“非本人亲笔签名”这一主张却无任何证据印证,只是其单方说辞,而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性。成瀬勇否认签名非其本人亲笔所签,对此应予举证证明。成瀬勇当庭多次表示其长期居住在国外,偶尔回国,对此,成瀬勇很容易提供投保当时其不在国内的证据,如出入境记录等,但成瀬勇仅口说却不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在成瀬勇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以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在开庭时不能确认本案的成瀬勇是被保险和受益人”为由,作出“被保险人一栏的签名并不是成瀬勇所签”的认定,有违举证规则,于法无据,对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不公平。即便如成瀬勇所说不是其亲笔签名,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成瀬勇对投保人吴某为其购买保险一事是知情的,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完全有事实根据相信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得到成瀬勇的认可。2、一审所谓“被告有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的查明没有事实依据,在成瀬勇没有证据印证其主张的前提下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基于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及不公正的。3、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母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年近70,按常理不可能会购买如此巨大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该两个主体是独立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依法依约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成瀬勇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当出现保险事故或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情形时,成瀬勇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投保人吴某,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义务是缴纳保险费,因此,吴某作为成瀬勇的母亲,为成瀬勇购买对其有保障的保险,是符合常理的,完全体现母亲对儿子的伦理关怀。况且,为家人购买保险的情形在保险行业中普遍存在,一审判决“按常理不可能购买”反而是违反常理。二、一审判决对于吴某与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投保人吴某及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该合同是两全保险,即主险种是人寿险加红某分配,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获得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障。(2)本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核通过并予备案,且报备的险种属于人寿险,一审判决认定“不涉及人寿险属理财产品”有失偏颇。况且,若条款显失公平根本不能得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备案通过。且保险费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标准,不存在双方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更不存在对投保人有任何重大不利的情形。2、一审判决因投保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根据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来比较所分配的红某,并据此认定“显然有失公平”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吴某的自由选择,体现其真实意思自治,并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另外,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红某必须不低于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且保险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也未规定保险合同的分红标准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司法实践中,也未见保险行业分红标准应参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否则就视为保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司法判例。3、××逝”为由作出“可判断当时其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不能成立。(1)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投保人在2012年投保时就已书面告知其于2011年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过保险,因此投保人不是第一次购买保险,应当具有签署保险合同的相关经验,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也书面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投保须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所投险种条款的各项内容,且业务员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本人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同时,还亲笔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点,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予签名确认。显然,投保人对该险种的特点、合同条款、支付的保险费、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清楚明白之后才选择购买的,不存在有任何的误解甚至是重大误解。(2)投保人在投保时神智清醒,即便年事已高也不会因此而失去正常的判断能力,仍然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3)一审判决认为“条款繁杂”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明确,不涉及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或其他专业问题,正常的成年人均可以看懂并理解。同时,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已充分证明了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投保人是清楚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在投保材料上亲笔书写予以书面确认。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的投保程序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存在投保人误解或重大误解的情形。4、一审法院无权宣告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作出的此项判决于法无据。(1)一审法院作出合同可撤销的判决与成瀬勇的诉请不一致,成瀬勇的诉请是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并非合同可撤销,不是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对成瀬勇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作出撤销合同的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相违背,也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2)即便成瀬勇提起撤销之诉,本案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成瀬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保险合同。三、本案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保险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保险合同于2012年6月5日生效后已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因此,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四、一审法院作出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仅误将保险费当成保险金,作出返还保险金及其利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若成瀬勇请求返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而成瀬勇并无请求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返还保险费利息的情形,返还保险费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返还保险费时要一并返还利息。而且,合同履行期间,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也按约对成瀬勇提供了保障,支付保险金及红某,仍然返还利息显失公平。即便要返还保险费,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因返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民生人寿珠海公司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基于成瀬勇要求返还保险费,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改判驳回成瀬勇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准确无误的判决,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二审法庭调查中,民生人寿珠海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造成本案纠纷根源是投保人过错,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损失;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在履行涉案保险合同过程中也承担了相应的成本,本案保险合同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履行,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也为此承担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各自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公平合理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同时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瀬勇二审辩称:第一,保险合同签订时成瀬勇不在珠海,且成瀬勇根本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直到其母亲去世,在清理母亲遗物时才发现该保险合同。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成瀬勇在何时何地何人面前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分红型,真正受益人是成瀬勇,要在80岁以后才能收到保险费本金,对成瀬勇不公平。目前按照市场最低的融资情况,83万保险金每年最少可以拿到5、6万利息,但本案保险合同每年分红只有8000多元。第二,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缺乏诚信,录音采访是假的,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有一方是虚假的,保险合同无效。法律保护合法真实有效合同,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提供的录音是假的,被保险人的签名是被冒签的,合同无效,法律不予保护。第三,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以欺诈手段欺骗成瀬勇的母亲签订分红合同,占用了成瀬勇应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中,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及《人身保险产品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1、本案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合同条款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通过并已备案,符合保险法规定,合法有效,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2、本案争议保险产品是人身保险产品,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理财产品。成瀬勇对此发表如下意见: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经审查,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成瀬勇向本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18页被保险人处NARUSEYU的签名是否为成瀬勇(NARUSEYU)本人所签;2、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的电话回访录音是否为投保人吴某本人的声音。本院对其第1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对其第2项鉴定申请,因与成瀬勇本案提出的诉求及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2016年2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文某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1日《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栏内被保险人签名处“NARUSEYU”签名(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18页被保险人处NARUSEYU的签名)与成瀬勇书写NARUSEYU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与成瀬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投保人吴某向民生人寿珠海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名称为民生富贵年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为此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86440420120210000007),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不涉及人寿险而属于理财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成瀬勇本案主张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处“NARUSEYU”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保险合同第18页被保险人处“NARUSEYU”的签名与成瀬勇书写NARUSEYU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与成瀬勇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第18页“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一栏被保险人处“NARUSEYU”的签名不是成瀬勇本人的亲笔签名。根据该保险合同第18页“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一栏关于“以上应由本人亲笔签名,否则本投保申请无效”的约定,因被保险人“NARUSEYU”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投保人吴某的投保申请无效。案涉保险合同中涉及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吴某与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签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征得成年人成瀬勇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将其列为被保险人。成瀬勇本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故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因此取得的83万元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令民生人寿珠海公司返还“保险金”,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且被保险人已是成年人,虽然投保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对于投保人本案提出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投保申请是否已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及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笔签名等足以影响涉案保险合同效力的事项,并未进行严格审核;同时鉴于民生人寿珠海公司亦实际占用了该笔保险费并考虑到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将民生人寿珠海公司已给付的红某8320.53元从上述保险费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民生人寿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成瀬勇(NARUSEYU)返还保险费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金额中,扣除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红利人民币8320.53元;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桂清签订的保险合同号86440420120210000007保险合同无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9元,按一审判决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9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馥楠阙思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