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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郑志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刚,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刚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刚于2015年10月31日零时许,在本市汉阳区建港路100号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4颗及少量白色晶体物共1包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刚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郑志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