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红卫与罗平、张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卫,罗平,张旎,张茜,姚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宋红卫,女,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孟顶序、王梅,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平,女,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被告张旎,女,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学生。系被告罗平之女。被告张茜,女,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被告姚华荣,女,汉族。系被告张茜、张旎祖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树宝,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红卫被告罗平、张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追加张茜、姚华荣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海玲、助理审判员陈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顶序、被告罗平、张茜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通过孙爱兵介绍,认识张荣(已故),称张荣办有公司,需资金周转,可按月息2%付息。经协议后,张荣于2014年4月、5月两次立据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张荣还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因无钱结算,立有欠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张荣还本付息,张荣一直未偿还。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张荣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借款本息1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4月3日原件、2014年10月31日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张荣向原告借款,目前还下欠19万元。证据三、原告的陈述原件,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具体经过。证据四、孙爱兵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及孙爱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荣借款经过以及金额,因为孙爱兵是现场参与了的。证据五、(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现在起诉张荣和张旎的原因。原告曾经起诉过张荣本人,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张荣死亡。所以,撤诉后重新起诉张荣的继承人。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2014年4月3日的欠条,张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14年10月31日的欠条没有载明具体的时间,不符合形式要求。两份证据的签字均不是张荣本人所签,也不清楚具体的借款人是张荣个人还是海峡公司;证据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无关,也不是证据。原告给自己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四证人证言不符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内容来看也没有说清楚当时时间是2014年4月份,起诉状又陈述五月份,相互矛盾。并且陈述的是办公室需要资金,是公司需要资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认为二份欠条中的签字不是张荣所签,且不清楚具体借款人是张荣是还是海峡公司。虽然四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但该证据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系原告的陈述,按法律规定属证据,但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予采信。四被告辩称:原告对借款事实和理由没有陈述清楚。张荣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具体什么事情没有说清楚。既然是借款,借款的时间很重要。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跨度2个月,不清楚具体是哪一天。让答辩人无法对起诉状作出判断。诉状陈述不按约定还款,超期数月。双方之间具体是怎么约定的,从诉状中看不出来。原告的起诉状与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不相符。不清楚被告的主体应当是四被告还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张荣下欠的本金只有50000元,之前所有的借据一律作废了。原告对收条的内容无异议,但收条上方“原始单据作废,张荣”的内容不是其书写。并认为从整个的利息看是从2014年3月到2014年10月份之间的利息40000元,本金应该是200000元,还了50000元,还下欠的本金是150000元。证据二、2010年10月11日离婚证、2014年11月10日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期间,被告罗平与张荣已离婚,所涉借款的事情被告罗平全部不知道。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张荣去世之前,罗平和张荣仍然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恩施自治州海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荣是海峡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属海峡公司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张荣虽是海峡公司负责人,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海峡公司的借款;欠条是张荣亲笔书写的,与海峡公司无关。如果是海峡公司借款,款项应入海峡公司账户,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四、恩施州烟草公司机关办公楼保洁服务合同原件,证明该合同中张荣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与原告提交两份证据中张荣的签字不一致。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银行账户进出清单复印件,证明借款汇入了海峡公司账户。原告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也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证明是原告的40000元,与被告陈述不符;也没有说明这份清单就是海峡公司的账单。即使有这样的情况,也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相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与原告提交的张荣亲笔书写的欠条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罗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茜、张旎、姚华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荣曾系海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逝。被告姚华荣系其母亲,被告张茜系其长女,被告张旎系其次女,被告罗平系其妻子。2014年10月31日前,原告与死者张荣曾有经济往来,给张荣出借过款项。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今收到海峡公司张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下欠本金伍万元整”的收条一份。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张荣偿还借款本息190000元。诉讼中,××逝,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190000元的责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张荣出具的欠条二份。一份内容为“欠宋红卫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张荣,2014.4.3”,另一份内容为“欠宋红卫利息肆万元整(40000.00)。结止2014年10月31日。此据,恩施州海峡公司张荣”。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张荣发生借贷往来具体明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的欠条系张荣在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4月3日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系海峡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认为欠款150000元和欠利息40000元的二份欠条上张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在对其释明司法鉴定事项后,四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对原告与张荣曾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应偿还款项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借款本息为1900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原告诉主张出具该欠条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3日,并非2014年4月3日。但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欠款150000元的欠条出具时间认定为2014年4月3日。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海峡公司张荣现金伍万元整,下欠本金伍万元整”的内容,结合“欠宋红卫利息肆万元整,结止2014年10月31日”的内容,证明原告与张荣在2014年10月31日就借款办理了结算事宜,且该时间在2014年4月3日之后;加之,原告并未提供与张荣发生借贷的具体明细的证据。因此,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张荣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均是张荣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在所继承张荣遗产的范围内对前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荣去世后,就其遗产继承事宜,未在有关第一顺序人之间形成协议或经有关部门处理,因此,本案的处理以确定上述四被告在所继承张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较为适宜。四被告辩称张荣的借款实为海峡公司借款,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前述借款系海峡公司所借,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对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的欠条中张荣的签名提出异议后,虽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张茜、张旎、姚华荣在继承张荣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宋红卫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9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宋红卫负担2200元,由被告罗平、张茜、张旎、姚华荣共同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区海玲助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