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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利花、李某甲等与周旭平、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花,李某甲,李某乙,周旭平,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203号原告何利花,女,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茂林。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周旭平,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廖家兴。被告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原告何利花、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周旭平、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花委托代理人黄茂林、李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家兴、被告周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晚上20时10分,被告周旭平驾驶粤A×××××号小车从水寨大桥沿水潭路往华益圆盘行驶,行驶至科技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何利花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利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利花因此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后,即被送至五华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入院两天后,由于伤情重被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医治。治疗出院后,原告何利花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且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2015年6月5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足可证实如下事项:(1)被告周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粤A×××××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而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3)肇事粤A×××××号小车属于被告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所有。(4)案发前,原告何利花在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178号已连续居住多年,在县城的“五华县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部长一职,计算人身伤残赔偿金时应依法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如下:(1)医疗费:(五华县中医医院:5400.9元;梅州市人民医院:37035.97元;出院后药费:530元)共计:42966.87元。(2)护理费:[五华县中医医院:120元/天/人×2人/天×2天=480元;梅州市人民医院:120元/天/人×2人/天×18天=4320元;出院至评定伤残前一日:120元/天/人×1人/天×143天=17160元;伤残评定之日至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止:120元/天/人×1人/天×110天=13200元]共计:35160元。(3)护理依赖费:2000元/月×12月/年×20年=48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5)误工费:[住院期间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共计8个月零27天:3600元/月×8个月+3600元/月÷30天/月×27天=32040元]。(6)交通费:1200元。(7)住宿费:720元。(8)营养费:3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10)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70%=422700.6元。(11)评定伤残费:34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李某甲(8岁)22171.9元/年×10年×70%÷2人=77601.65元;李某乙(6岁)22171.9元/年×12年×70%÷2人=93121.98元]共计170723.6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合计:原告上述请求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225911.1元。综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利花人身遭受伤残的原因并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周旭平肇事粤A×××××号小车所购买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依规在强制责任险最高赔付人民币122000元的限额内对何利花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承担经济赔偿法律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其次何利花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赔偿款计人民币110591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人民币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旭平、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现因无法协商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被告周旭平肇事车辆粤A×××××号小车所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何利花人身伤残的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旭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何利花人身伤残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10591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被告周旭平肇事车辆粤A×××××号小车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旭平、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方垫付了1万元,车主垫付了8752.9元。2、护理费我方认为城镇标准30192.9元除以365天乘以20天住院时间。出院后护理按照城镇标准,期限为60天计算。3、护理依赖我方认为不予支持,伤残鉴定需要重新申请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5、误工费我方认为163天,工资收入由法院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认定。7、营养费按照一天30元计算,总天数为60天。8、后续治疗费以1000元为准。9、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赔偿没有意义,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按照伤残评定规则,头脑损伤应当治疗,6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被申请人发生事故到鉴定时间不足5个月,鉴定时间过早,我方要求重新鉴定。10、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需要重新鉴定。12、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3000元乘以后期重新鉴定的等级。被告周旭平辩称,其垫付了8752.9元,如保险公司足够赔偿,其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不够理赔的,就在本案中抵除。被告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晚上20时10分,被告周旭平驾驶粤A×××××号小车从水寨大桥沿水潭路往华益圆盘行驶,行驶至科技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何利花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利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利花即被送往五华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两天后,××证明书,载明:××何利花,女,34岁,经我院检查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线状骨折;4、枕顶部头皮血肿;5、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2人,转上级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何利花被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何利花,女,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顶枕硬膜外血肿;3、左颞骨骨折。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2、出院2周、4周后返院复查,费用约贰千元;3、××患者右侧肢体肌力较差,建议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陪护壹人,休息叁月,必要时叁月后返院进一步诊疗”。2016年6月2日,原告何利花与被告周旭平签名按指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何利花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院外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偿费、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等一切费用一次性按责任由周旭平全力协助向保险公司核报给何利花。2、周旭平不再额外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3、粤A×××××号小型客车损坏由周旭平自行负责修复。4、以上协议一式三份,交警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名起生效,不得反悔,以后双方各不相干。”2015年6月5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利花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利花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2月3日,原告何利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被告周旭平肇事车辆粤A×××××号小车所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何利花人身伤残的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旭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何利花人身伤残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10591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被告周旭平肇事车辆粤A×××××号小车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旭平、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原告何利花与其丈夫李志(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7年8月22日结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甲,2008年11月22日出生,次子李某乙,2010年4月15日出生,并一直居住在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178号,且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在五华县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部长一职,月工资收入约人民币3600元。2、周旭平驾驶的粤A×××××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旭平向原告何利花垫付了8752.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旭平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周旭平到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派遣周旭平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担任司机,而肇事车辆粤A×××××号小车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外租赁车辆,派驻五华分公司使用,事发当天,周旭平是因公用车,执行工作任务。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利花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其余数额由原告何利花与被告周旭平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何利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旭平负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何利花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推翻该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何利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其与李志(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7年8月22日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178号,并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在五华县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部长一职,月工资收入约人民币3600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何利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在外面购买的白蛋白5笔费用合计3430元,因无医嘱明确注明,属原告自购药品,故对此5笔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出院2周、4周后返院复查,费用约贰千元”,可以确定原告何利花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2天期间陪护2人”、××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休息3月,必要时3月后返院进一步诊疗”,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休养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按医嘱1人护理计算3个月,本院酌定每天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依据伤残鉴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20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提供有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可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在五华县海纳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部长一职,月工资收入约人民币360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12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0日共159天。关于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宿费实际发生的,应提交住宿费支出的发票,原告仅提供了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四级,赔偿系数为7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何利花与其丈夫李志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甲,8岁,仍需抚养10年,次子李某乙,按原告请求仍需抚养12年,因受害人何利花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2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何利花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何利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旭平、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旭平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周旭平到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派遣周旭平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任司机,而肇事车辆粤A5EJ**号小车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外租赁车辆,派驻五华分公司使用,事发当天,周旭平是因公用车,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均无证据证明他们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本应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因2015年6月2日周旭平与原告何利花签订的协议约定“除保险赔偿外周旭平不再额外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和周旭平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何利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9536.87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2000元;②护理费120元/天×(2+18)天×2人+80元/天×90天×1人+80元/天×365天×20年×1人×80%=4792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④误工费120元/天×159天=19080元;⑤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70%=422700.6元;⑥伤残鉴定费34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⑧交通费500元;⑨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⑩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0年×70%÷2人+22171.9元/年×12年×70%÷2人=170723.6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62941元。被告周旭平驾驶的粤A×××××号小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何利花的损失1162941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外,不足部分1042941元(1162941元-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仍余不足部分42941元(1042941元-1000000元),由于2015年6月2日周旭平与原告何利花签订的协议约定“除保险赔偿外周旭平不再额外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而被告周旭平、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梅州市山宝通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利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周旭平向其垫付的8752.9元。原告何利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周旭平向其垫付的8752.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何利花、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含被告周旭平垫付的8752.9元)。二、驳回原告何利花、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周旭平、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利花、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何利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