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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殷宪峰、姜晓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宪峰,姜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910号被执行人殷宪峰。被告人姜晓莉。被执行人殷宪峰、姜晓莉因犯盗窃罪,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殷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晓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