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西干道延伸段大转盘。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住所地:珙县底洞镇三社。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华清。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路桥公司)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24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沱江路桥公司上诉称其没有与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与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是否存在石粉碎石买卖关系,因此,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沱江路桥公司虽与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作为珙县盐孝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建商,委任刘伟核代表上诉人为珙县盐井溪至孝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及支付等。故刘伟核签字确认的应支付给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购运碎石买本及运费的“付款单”对上诉人同样有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所在地珙县为合同履行地。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珙县罗通兴安采石厂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单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