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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41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罗某某,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相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