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关晓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关晓东,王立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138号原告:王旭东.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晓东.被告:王立波.原告王旭东诉被告关晓东、被告王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王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晓东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欠款,被告向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前,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一分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关晓东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立波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无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王立波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关晓东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立波质证后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故本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王立波的答辩、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关晓东、王立波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王旭东出具借款凭证一枚,约定:被告关晓东、王立波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王旭东借款130000.00元整,此款项用于还信用社贷款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前。如逾期未还,按每天1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签字之日生效。本院认为,二被告欠款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关晓东、王立波应偿还原告王旭东欠款13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如逾期未还按每天1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签字之日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部分应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晓东、王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旭东欠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二、被告关晓东、王立波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