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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理想与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利、张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想,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利,张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172号原告王理想,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周兴友,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魏利,总经理被告魏利,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喻,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理想诉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利、张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想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利、张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想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魏利、张喻因公司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24000.00元,合计174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利、张喻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利与其公司职员张喻因工程用款共同向王理想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由魏利、张喻签名并加盖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王理想向魏利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理想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利、张喻作为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魏利作为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利、张喻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利、张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理想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24000.00元,合计174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利、张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