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君安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812号罪犯刘君安。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天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君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受害人���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君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君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君安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君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君安,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0分。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判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及追缴违法所得14万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君安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君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