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金卫星、江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金卫星,江雪琴,周惠明,周立琴,张志宏,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00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38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1151-7。负责人孙神州,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金卫星,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3********,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王家沿***号。被执行人江雪琴,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周惠明,男,汉族,1962年4月5日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周立琴,女,汉族,1985年9月11日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张志宏,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石浦镇兴浦街南,组织机构代码74682116-3。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卫星、江雪琴、周惠明、周立琴、张志宏、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金卫星、江雪琴归还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998196.76元,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5097.25元以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周惠明、周立琴、被执行人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金卫星、江雪琴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三、被执行人金卫星、江雪琴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在最高限额879000元范围内以被执行人张志宏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066元,减半收取1153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33元,由六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拍卖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并已发给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评估拍卖中,待拍卖完毕再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拍卖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并已发给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评估拍卖中,待拍卖完毕再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姚 磊陪审员 蔡志荣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宗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