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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再明、陈海娜与於燕青、於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明,陈海娜,於燕青,於志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300号原告王再明,系锦绣华府17幢503室户主。原告陈海娜,系锦绣华府17幢503室户主。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燕青,系锦绣华府17幢303室户主。委托代理人胡忠海,宁波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志明,系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89-91号“群力大卖场”业主。委托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再明因与被告於燕青、於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娜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於燕青及委托代理人胡忠海、被告於志明及委托代理人董夏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岱山县锦绣华府17幢2单元发生火灾,致一人死亡,住户财产受损。经岱山县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以岱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岱山县锦绣华府17幢2单元门厅东南侧;起火点:门厅内距离东墙1米,南侧墙壁1.3米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勘验图标注为①,车架号为X-MA1407305453);起火原因:该电动自行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成灾。经对卖家“电动自行车专用登记单”核实,①号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购买、所有。经调查,生产“旭马”电动自行车的“台州市旭马车业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3月2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①号车系被告於志明2014年7月从他人处订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10300元,其中防盗门修复更换费600元,车棚门修复费600元,电视机修复费300元,被套2套损失费800元,墙体粉刷费2000元,清洁费1000元,电瓶车2辆损失费3600元,自行车1辆损失费14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火灾发生时具体情形;3、岱山县电动自行车专用登记单、车架号为X-MA1407305453合格证及说明书、被告於燕青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於燕青主体资格;4、台州市旭马车业有限公司注销资料、被告於志明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於志明主体资格;5、照片复印件5张,以证明房屋受损事实。被告於燕青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火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所有,被告於燕青并非适格被告;即使起火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所有,被告於燕青不存在过错,亦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起火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于2014年12月18日购买自被告於志明,被告於燕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不符,有的损失没有发生,有的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金额。被告於志明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火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所有;对技术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关部门未送检其他6辆电动自行车,系主观推定后再送检,且无鉴定人资格的相关资料;台州市旭马车业有限公司注销后仍在生产、销售,应由实际销售者邬官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在火灾事故发生后7日内向消防大队申报损失,且对其实际损失估价过高,电视机修理费及电瓶更换费,没有证据支持;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行业工匠徐嘉完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估算,由法院参照估算结果进行最终确定。经徐嘉完估算:防盗门漆化需250元,换修门锁需200元,车棚修复需200元,室内清洁费250元/每天,窗户玻璃费用150元、铝合金250元/平方米、1-6楼的室内粉刷费用共计80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电视机修理费发票原件一张,该发票出具时间为16年4月21日,载明金额为350元,备注栏载明该电视机由2015年6月18日修理;雅迪电动车大卖场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载明电瓶购置费两组共计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岱山县锦绣华府17幢2单元发生火灾,致原告财产受损。经岱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认定:起火部位:岱山县锦绣华府17幢2单元门厅东南侧;起火点:门厅内距离东墙1米,南侧墙壁1.3米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勘验图标注为①,车架号为X-MA1407305453);起火原因:该电动自行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成灾。经对卖家“电动自行车专用登记单”核实,①号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於燕青购买、所有,于2014年12月18日购买自被告於志明,发生火灾时处于保修期内。生产“旭马”电动自行车的“台州市旭马车业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3月2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涉案房子约09年交付使用,防盗门、车棚门在开发商交房时就已经存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可查明事故共造成7辆电动自行车受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毁···自行车等物品。原告自称受损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品牌为“飞利浦”,大约使用了7年,一辆品牌为“小绵羊”,大约使用了6年,两车均购自被告於志明,在2015年2月均更换了电瓶,共计花费700元。自行车品牌为“吉安特”,大约使用了4年,购买时花费约1400元。两被告均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为每辆500元,自行车损失费用为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财产受损,系被告於燕青电动自行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起,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属产品质量缺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於燕青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向被告於志明主张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邬官江并非本案被告,是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於志明关于应由邬官江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於志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引起的物损求偿请求,与物业公司在管理上是否存在瑕疵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於燕青、被告於志明关于起火电动自行车并非於燕青所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於志明对技术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防盗门、车棚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5日,仍在使用,其基本功能并未丧失,且已使用多年,鉴于原告房产位于五楼,原告关于防盗门修复更换费600元的诉请,与徐嘉完的估价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防盗门损失费为600元,车棚门损失费为300元。关于被套2套8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视机修理费300元的诉请,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发票原件,被告虽不予认可,考虑到火灾的特殊性,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清洁费1000元的诉请,因火灾必然产生烟雾,并对原告房子造成破坏,但原告诉请费用偏高,故本院酌情确认清洁费为300元。关于墙体粉刷费2000元的诉请,因1-6楼的室内粉刷费用估算共计800元,本院酌情确认墙体粉刷费为200元。关于两辆电瓶车损失费3600元的诉请,虽原告未能提交购置电动自行车的相关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受损系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1800元。关于一辆自行车损失费1400元的诉请,虽原告未能提交购置自行车的相关发票,但自行车受损系事实,本院酌情确认自行车损失费为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再明、原告陈海娜防盗门损失费600元、车棚门损失费300元、电视机修理费300元、墙体粉刷费200元、清洁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自行车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4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再明、原告陈海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於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彦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