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刚察县沙柳河镇北大街1号3号楼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何秀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舫。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投资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4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16日,国电公司与宏润投资公司签订《3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由国电公司承包宏润投资公司所述工程整套完整的xxMWp光伏电站(工程位于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承包范围包括详堪、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工程管理、材料和设备二次抽检等。合同第17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原告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国电公司与宏润建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宏润建设公司为宏润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国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润投资公司、宏润建设公司支付款项237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电公司与宏润投资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从其合同内容来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纯粹的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为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又因本案诉讼标的超过2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在江苏省辖区内,另一方当事人在青海省辖区内,故因上述《商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该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宏润投资公司、宏润建设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国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宏润投资公司、宏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电公司与宏润投资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为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诉讼标的超过2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在江苏省辖区内,另一方当事人在青海省辖区内,故因上述《商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审法院所作管辖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