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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永法桂0326执214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韦石连与黄鸿义、韦小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石连,黄鸿义,韦小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永法桂03**执214之二号申请执行人韦石连。被执行人黄鸿义。被执行人韦小年。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黄鸿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黄鸿义在中国工商银行40×××5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26.61元至永福县人民法院单位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户名: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号:34×××86审 判 长 陈寿忠审 判 员 莫奇云审 判 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韦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