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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平与周昌会、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周昌会,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5号原告胡平,男,生于1971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旗,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会,男,生于1966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大北门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1635160XH。法定代表人何振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韬,男,生于1989年9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被告员工,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代兵,男,生于1984年8月18日,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被告员工,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胡平诉被告周昌会、被告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3月24日、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被告周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韬、何代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经询,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8万元,约定2012年10月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如期还清,另被告周昌会另行向原告借款,未明确借款金额及保证借款如期归还,原告与周昌会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载明:“周昌会承诺第一条中的欠款壹佰叁拾万零叁仟捌佰肆拾元整(1303840元)分期付清。在该款未清之前,甲方同意向乙方以实际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四按月计算利息”。2015年5月,被告周昌会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佰叁拾万零叁仟捌佰肆拾元整(1303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实际欠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拾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昌会辩称,欠原告借款已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通宇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属被告周昌会的个人借款,被告通宇公司不是借款人,且被告周昌会借款后亦未用于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通宇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7月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周昌会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100万元;同年8月6日,被告周昌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平现金贰佰零捌万元正(整)(小写2080000.00元)借款事由宣恩县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借款.规(归)还日期2013年8.6至2013.10.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周昌会(手印)2013.8.6”(其中8万元系利息)。嗣后,被告周昌会在该借条“贰佰零捌万”处盖上了被告通宇公司的印章、在借款人后面盖上了来黄印章。次日(即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昌会转账200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昌会通过其弟弟周祥的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廖世军替被告周昌会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同年2月13日、2月17日、3月7日被告周昌会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140万元、10万元、4万元,合计154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昌会(甲方)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10日,甲方周昌会共借乙方叁佰壹拾万零叁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3103840元),已还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现下欠壹佰叁拾万零叁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130384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如廖世军等第三人再次代为偿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减去相应部分款项”。第二条载明“第一条结算款项为甲乙双方(自)本截止日(2014年6月10日)前所有的经济往来,包括2013年8月6日周昌会、来黄、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出具的《借条》中的现金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小写2080000元)该笔款项。(注:甲方承诺此款由甲方周昌会本人向乙方自行结清,与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第三条“甲方承诺第一条中的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零叁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1303840元)分期付清。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在该欠款未付清之前,甲方同意向乙方以实际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四(4%)按月计算其利息,利息每月支付,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第五条“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昌会于2014年7月10日、7月20日、8月11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周昌会否认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经本院释明(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后,被告周昌会表示原告系按月利率4%计收的利息,多收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来黄为被告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周昌会支付借款共计330万元以及被告周昌会先后9次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共计31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周昌会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收据、被告周昌会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周昌会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书》前收取的利息利率是否超过了年利率36%;被告通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评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周昌会结算前,原告是否收取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如果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约定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如果借款人尚未向出借人给付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高于年利率24%且低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出借人无须返还该部分利息。据此,根据原告向被告周昌会支取借款的金额、时间及被告周昌会向原告转账等还款的金额、时间,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分次偿还(已还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具体为:1、2015年9月22日,还款100万元,该款支付2013年7月14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2.04万元、支付2013年7月17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6.5万元、支付2013年8月7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9万元,合计支付利息17.54万元,偿还借款本金82.46万元,结欠借款本金247.54万元。2、2014年1月24日,还款50万元,该款支付利息30.2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9.80万元,结欠借款本金227.74万元。3、2014年2月13日,还款140万元,该款支付利息4.33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35.67万元,结欠借款本金92.07万元。4、2014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该款支付利息0.37万元,偿还借款本金9.63万元,结欠借款本金82.44万元。5、2014年3月7日,还款4万元,该款支付利息1.6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结欠本金80.09万元。6、被告周昌会于2014年7月10日、7月20日、8月11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均不足已偿还还款时借款的利息,故该13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可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8月20日。据此,结合原告与被告周昌会的结算时(即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及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303840元的情况,原告收取了被告周昌会超过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被告周昌会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利息并冲抵借款本金,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昌会偿还借款130.384万元的主张,本院据实支持80.09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实际欠款金额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息起算时间自前述结付利息截止之次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算。三、被告通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208万元的借据上,虽有被告通宇公司的盖章以及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来黄的私章,但从通宇公司盖章位置以及来黄盖章时是否是以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看,不能确认被告通宇公司就是借款人。且原、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结算时明确借款由被告周昌会承担责任,原告已排除了被告通宇公司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宇公司承担还款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平借款80.0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434元,减半交纳8717元,由原告胡平负担3717元,被告周昌会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远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书记员陈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