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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同柱与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柱,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792号原告张同柱,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北区广兴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杰,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张同柱与被告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家丽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柱及被告丽家丽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柱诉称:我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丽家丽婴公司,任职司机,在职期间丽家丽婴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安排我休年休假,且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但未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2015年6月29日丽家丽婴公司违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所述的解除理由我不认可亦不能接受,故丽家丽婴公司应依法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0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丽家丽婴公司支付我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元;3、丽家丽婴公司支付我2010年度至2012年度防暑降温津贴2160元;4、丽家丽婴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0459.77元;5、丽家丽婴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6、丽家丽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丽家丽婴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没有为张同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同意支付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我公司每月已足额向张同柱发放了高温补贴。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周六日加班费。我公司与张同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已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张同柱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丽家丽婴公司,任职司机。2015年6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同柱签署了员工离职单,并与丽家丽婴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年12月23日,张同柱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丽家丽婴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元;3、丽家丽婴公司支付其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防暑降温津贴2160元;4、丽家丽婴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827.58元;5、丽家丽婴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80459.77元;6、丽家丽婴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015年12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0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同柱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张同柱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1月5日,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张同柱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证明丽家丽婴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丽家丽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丽家丽婴公司应向其支付周六日加班费。丽家丽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不应支付张同柱周六日加班费;3、员工离职单,证明丽家丽婴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丽家丽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丽家丽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2010年至2012年其公司已经将防暑降温费在餐补一栏中发放。张同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餐补里不包括防暑降温补贴;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证明其公司不需支付张同柱周六日加班工资,张同柱是其公司的司机,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张同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其从入职起一直担任司机,但认为丽家丽婴公司应向其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3、员工离职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员工管理规定、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与张同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因为张同柱违反员工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与张同柱协商,张同柱不同意调动岗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张同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15000元,但称并非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丽家丽婴公司让其用面包车送货,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因此其不同意拉货,丽家丽婴公司就此将其辞退,并没有与其协商调岗。上述事实,有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单、工资单、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员工管理规定、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0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同柱与丽家丽婴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丽家丽婴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离职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张同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张同柱主张系丽家丽婴公司将其辞退,并亦提交员工离职单予以证明。张同柱认可是其本人在员工离职单的离职原因中“辞退”前的“□”处划“√”,但员工离职单在离职原因处仅有合同到期、辞职及辞退三个选项,并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选项,且张同柱写明的具体离职原因为“武经理让去宋庄拉婴儿车,我没拉,开×××面包车”,该离职原因并没有显示因为张同柱没去宋庄拉婴儿车,丽家丽婴公司就将其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则载明:“乙方(张同柱)……工作内容为客户送货,工作期间因本人工作态度不端正,与客户发生矛盾导致客户投诉,有客户返回商品拒绝取回等情况,经培训、沟通并未改善送货态度,现就工作职责乙方已不能胜任,乙方不愿意调岗,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乙方离职,甲方(丽家丽婴公司)按乙方入职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共计5个月,合计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5000(壹万伍仟元)”。据此可知,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系张同柱未改善送货态度,现工作职责不能胜任,且不愿意调岗,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丽家丽婴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张同柱15000元,张同柱亦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15000元,因此,本院采信丽家丽婴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丽家丽婴公司已支付张同柱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应视为双方履行了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载明:“随着本协议的履行,所有存在于双方的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告终止,相互间放弃一切追究的权利”,因此,对张同柱基于其与丽家丽婴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丽家丽婴公司支付其防暑降温津贴、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同柱系外埠农业户口。丽家丽婴公司认可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没有为张同柱缴纳社会保险,且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丽家丽婴公司应支付张同柱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600元。丽家丽婴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未满一年,故丽家丽婴公司无需支付张同柱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同柱与被告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张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同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