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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阳日雄、何万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日雄,何万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日雄,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17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万雄,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阳日雄打电话给被告人何万雄提议盗窃,何万雄表示同意,二被告人在电话中合谋由何万雄负责交通工具,阳日雄负责作案工具。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何万雄用摩托车搭载阳日雄来到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葛洞屯,趁王某乙家无人之机,爬墙上到王某乙家房屋二楼,二被告人用阳日雄携带的钢钎撬开二楼门口进入室内,盗得王某乙的人民币约200元及13个银元(经鉴定,13个银元未见银含量)后离开现场。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来到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石村屯,趁黎某家无人之机,阳日雄用事先携带的钢筋钳剪断黎某家厨房门锁进入室内,又用钢筋钳剪断三个房间的门锁,二被告人在黎某家房间翻找财物,因未发现有可盗之物遂离开现场。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来到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大长洞屯,趁谭某家无人之机,用钢钎撬开谭某家后门进入室内,盗走谭某的人民币3500元、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黄金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3897元。2015年10月20日、22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何万雄、阳日雄抓获,并从何万雄住处提取了作案工具钢钎、钢筋钳等物;从阳日雄住处查获赃款人民币58.56元,此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铂金项链、铂金耳环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谭某。综上,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共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3697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钢筋钳一把、钢棍二根等物证、桂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发票一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黎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日雄对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荔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亦当庭自愿认罪。但对事实有异议,提出了:一、其在进入被害人谭某家后,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3500元人民币;二、盗窃的黄金宝石戒指宝石是假的,黄金项链不是失主讲的那条,价值亦不值失主讲的价值,因为仅有失主的估价,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不能据此证实黄金宝石戒指价值人民币46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的辩解。被告人何万雄对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荔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亦当庭自愿认罪。但对事实有异议,提出了:一、其在进入被害人谭某家后,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3500元人民币;二、其不知道阳日雄在谭某家盗窃了金首饰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阳日雄打电话给被告人何万雄提议盗窃,何万雄表示同意,二被告人在电话中合谋由何万雄负责交通工具,阳日雄负责作案工具。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何万雄用摩托车搭载阳日雄来到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葛洞屯,趁王某乙家无人之机,爬墙上到王某乙家房屋二楼,二被告人用阳日雄携带的钢钎撬开二楼门口进入室内,盗得王某乙的人民币约200元及13个银元(经鉴定,13个银元未见银含量)后离开现场。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来到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石村屯,趁黎某家无人之机,阳日雄用事先携带的钢筋钳剪断黎某家厨房门锁进入室内,又用钢筋钳剪断三个房间的门锁,二被告人在黎某家房间翻找财物,因未发现有可盗之物遂离开现场。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来到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大长洞屯,趁谭某家无人之机,用钢钎撬开谭某家后门进入室内,盗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3897元。2015年10月20日、22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何万雄、阳日雄抓获,并从何万雄住处提取了作案工具钢钎、钢筋钳等物;从阳日雄住处查获赃款人民币58.56元,此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铂金项链、铂金耳环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谭某。综上,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共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97元。另查明:被告人阳日雄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万雄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荔浦县公安局马岭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何万雄拘传到荔浦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1)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铁水管一根、钢钎二根、运动背包一个、摩托车一辆及行驶证);(2)赃款赃物(赃款人民币58.56元、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销售单一张)。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提取的赃款人民币58.56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将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发还给被害人谭某的事实。二、书证1、荔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阳日雄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万雄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拘传证。证实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同时证实荔浦县公安局马岭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2日对被告人何万雄、阳日雄进行拘传的事实。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桂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谭某家被盗的铂金项链、铂金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3897元,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13个银元经鉴定未见银含量。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家在2015年10月19日被入室盗窃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阳日雄于2015年10月21日在其出租屋内将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送给刘某的事实。7、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其家被入室盗窃,盗走了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铂金耳环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其家被入室盗窃,盗走了人民币约200元及13个银元(经鉴定,13个银元未见银含量)的事实。9、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其家被入室盗窃的事实。10、被告人阳日雄的供述。证实:一、2015年10月19日,其伙同何万雄分别到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葛洞屯、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石村屯、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大长洞屯趁被害人谭某、王某乙、黎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用钢钎撬开和用钢筋钳剪断门锁的方法入室盗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同时证实其在被害人谭某家盗得金首饰后直接将首饰放进自己口袋,何万雄并不知情,之后,其亦没有分着金首饰给何万雄的事实;二、在被害人谭某的家中,其并没有盗窃人民币3500元,盗窃的黄金宝石戒指宝石是假的,黄金项链亦不是失主讲的那条,价值亦不值失主讲的价值;三、在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的200元人民币有部分已被花费了的事实。11、被告人何万雄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其伙同阳日雄分别到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葛洞屯、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石村屯、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大长洞屯趁被害人谭某、王某乙、黎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用钢钎撬开和用钢筋钳剪断门锁的方法入室盗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同时证实一、其在进入被害人谭某家后,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3500元人民币和金首饰;二、其不知道阳日雄在谭某家盗窃了金首饰,阳日雄亦没有分着金首饰给其;三、在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的200元人民币有部分已被花费了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13、现场辨认笔录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一、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盗窃所得财物进行了辨认;二、证人刘某对铂金项链、铂金耳环进行了辨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犯盗窃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何万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盗窃被害人谭某的人民币3500元、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黄金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的指控。因为仅有谭某的陈述,而谭某又不是该赃款赃物的所有人。在不能提取赃款赃物,亦没有购买凭证、出售单位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价值、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又没有其他证据包括物品购买人或者所有人的证词相佐证,并且被告人阳日雄仅承认盗窃了首饰,二被告人否认盗窃了人民币3500元,亦否认谭某作出的黄金宝石戒指价值人民币46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的价格评估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盗窃被害人谭某的确实是黄金宝石戒指及其黄金项链,亦不足以认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4600元、该项链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盗窃被害人谭某的人民币3500元、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黄金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日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万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阳日雄、何万雄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一元四角四分给被害人王某乙。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撬一根、钢筋钳一把、铁水管一根、运动背包一个)以及暂扣在荔浦县人民检察院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振坤审 判 员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潘明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