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明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第1404号原告:张明,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明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其购买的创智广场6#楼378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收益金,折成房价减免,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收益金,被告应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收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创智广场6栋3层378室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收益款54791.75元;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被告应付的物业收益款(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标准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收益款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42.93元,以及以5479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收益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张明(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创智广场6#楼378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房屋建筑面积20.96㎡,总价款342128元,合同价款为294230元;甲方同意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将该物业交予给乙方使用并经营管理;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应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收益款。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收益款1471元。涉案房屋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每季度收益款为6842.56元(342128元×24%÷4÷3),截止2016年2月29日创智公司尚欠原告53320.75元收益款。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交易清单、催款函、国内特快邮件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收益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收益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共拖欠原告53320.7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042.93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2��29日),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款清时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收益款为物业总价款的24%即每季度6842.56元,故被告创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收益款。在《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按每季度6842.5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合肥市创智广场6栋3层378号房屋并返还原告张明;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收益款53320.75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为2042.9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以53320.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到收益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收益款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季度6842.56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原告张明负担50元,被告安徽���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