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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忠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忠,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48号原告江忠,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萍,女,彝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原告江忠诉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2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12日一次还清欠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从贷款人江忠处收到现金借给本人人民币32000元,借款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清,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支出,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原告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款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4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应调整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忠借款本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负担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