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1********,住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下朱组*号。被告吴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1********,住余江县马荃镇街道宿舍***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六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吴梓晴。原告自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完全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但被告却不给原告名分,不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女儿出生后,被告非但没有一丝做父亲的喜悦,反而怀疑女儿不是其亲生,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为证明原告清白,原告同意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女儿确系原、被告亲生,然而被告仍然对原告母女不理不顾,原告无奈,孤身一人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母女,女儿出生后每个月需要6桶奶粉,每桶338元,现每个月仍需3桶奶粉,然而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母女一分钱生活费,还将原告父母买给女儿吴梓晴的项链、手镯和女儿的出生证明扣押,使原告不能为女儿上户口。女儿吴梓晴出生后,身体一直不好,经常会生病,需要治疗,被告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医疗费,更让原告心寒的是,被告一纸诉状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彩礼,虽然经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的上述种种行径实在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之间已无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以及非婚生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女儿吴梓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付至女儿十八周岁的抚养费;2、返还女儿的出生证明和项链、手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女孩吴梓晴是否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每月由被告负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吴梓晴是被告吴某的亲生女儿;3、本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吴梓晴的出生时间,证明女儿吴梓晴的出生证明在被告处。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六按习俗举办订婚酒席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梓晴。女孩吴梓晴的出生证明现在被告处。2015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分手,原告申请对被告与吴梓晴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根据检测结果,作出了被告吴某与吴梓晴俩者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结论。女孩吴梓晴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孩吴梓晴现随原告生活,为保护小孩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非婚生女孩吴梓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由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小孩的抚养费350元为宜。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将小孩出生证明交付原告,原告诉请被给付小孩吴梓晴的出生证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小孩吴梓晴的项链和手镯被被告扣押的证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小孩的项链和手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生育的小孩吴梓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吴某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小孩吴梓晴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吴梓晴独立生活为止,当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12月底前付清。二、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小孩吴梓晴的出生证明交付原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海辉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