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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故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地域管辖权。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方便被告诉讼的原则出发。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证据,故本案不应以出租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工程所在地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群吉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