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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许国彬与李香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彬,李香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761号原告:许国彬,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公民身份号码:×××531x。被告:李香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2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三水区,注册号:440683000030626。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刘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4442.55元、医疗费1706.3元、车费300元、营养费2490元、电话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43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香贤垫付了4726元,且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理赔完毕。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李香贤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35分,被告李香贤驾驶粤e×××××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沙基市场路段,因不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香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6.3元,医嘱建议休息共82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28.98元。被告李香贤驾驶的粤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4785.5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4785.5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06.3元(附表1-2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79.21元(附表3-4项),合共赔偿14785.51元予原告。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李香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4785.51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香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785.51元予原告许国彬。二、驳回原告许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国彬负担2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18.7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06.3元依法判决170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营养费2490元无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受伤轻微500元(酌定)3误工费14442.55元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合理12379.21元(4528.98元/月÷30天/月×82天)4交通费300元请酌情判决200元(酌定)5电话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合计———19438.85元———14785.5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