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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志华诉罗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罗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664号原告李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别礼,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辉,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男,汉族。原告李志华诉被告罗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别礼、被告罗建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诉称,2015年7月3日22时20分许,罗建辉驾驶陕CQ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欣),沿高新区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科路十字处,为避让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U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踩刹车制动时,车辆倒地侧滑与原告驾驶的陕CU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华、罗建辉、马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第2趾离断伤。2015年12月3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罗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0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父亲罗引绪所有,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罗建辉驾驶陕CQ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欣),沿高新区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科路十字处,为避让由东向西原告李志华驾驶的陕CU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踩刹车制动时,车辆倒地侧滑与原告驾驶的陕CU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华、罗建辉、马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第2趾离断伤。2015年12月3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罗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陕CQ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罗引绪(罗建辉之父),其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李志华育有二女,长女李玉洁生于2011年1月13日,幼女李玉婷生于2014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工单、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224.4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辉主张原告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其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但营养费标准应为每日20元,原告营养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5月×3500元/月),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600元(2月×2800元/月)。原告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每日收入。根据其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0.1),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7.5元(女儿李玉洁7525元×13年×0.1÷2+女儿李玉婷7525元×17年×0.1÷2),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960元,并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维修工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被告罗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陕CQ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志华、罗建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第1-3项合计25144.4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5144.4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罗建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0601.1元(15144.43元×70%),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中第4-9项合计5255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10项损失96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由阳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阳光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3511.5元(10000元+52551.5元+960元)。扣除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罗建辉还应赔偿原告601.1元(10601.1元-10000元)。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华63511.5元,被告罗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华601.1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李志华承担271.5元,被告罗建辉承担6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