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静、贾怀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静,贾怀兵,路登宝,贾怀敏,贾振玉,李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117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告刘静,女,汉族。被告贾怀兵,男,汉族。被告路登宝,男,汉族。被告贾怀敏,男,汉族。被告贾振玉,男,汉族。被告李凯,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贾怀兵、路登宝、贾怀敏、贾振玉、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刘静、贾怀兵、路登宝、贾怀敏、贾振玉、李凯所有的存款人民币38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告刘静、贾怀兵、路登宝、贾怀敏、贾振玉、李凯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8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