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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党金朋与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金朋,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春明(曾用名冯���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新红,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金朋,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任艾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春明及上诉人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党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原审被告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党金朋受雇于段春明,在段春明承包的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社区安置区一标段工地干活。2014年9月25日,党金朋在施工时从一楼的斜屋面摔下。当日,党金朋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侧跟骨骨折;2、腰3椎体骨折。党金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3287.08元,由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支付党金朋其他费用4000元。2015年1月5日,党金朋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费、��理依赖和误工时间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党金朋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3、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二人适意,护理时间为伤后12个月;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党金朋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640元。诉讼中,段春明申请对党金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党金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党金朋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见后续治疗评定意见)。3、被鉴定人党金朋伤后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150天;后续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需护理一个月。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取内固定住院误���一个月。同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党金朋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党金朋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二处内固定需住院手术取出费用评定在10000元。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社区安置区一标段工程承包给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原告受伤时施工的10号楼楼顶斜屋面承包给段春明,党金朋在施工中由段春明安排其工作,工资由段春明支付。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段春明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党金朋与配偶岳秀丽育由两个孩子,女儿党贤,2001年7月30日出生,在驻马店市第四初级中学学习;儿子党顺,2006年9月3日出生,自2013年起在驻马店市第二十小学学习;配偶岳秀丽在驻马店市康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728元,党金朋住院起岳秀丽一直参与护理原告。党金朋于2013年6月购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瑞祥小区临街楼三单元四楼东户住宅并与其配偶子女居住至今。党金朋母亲杨某,1956年7月18日出生。党金朋共兄弟二人。原审法院认为,党金朋随段春明在工地施工,工作由段春明安排,工资由段春明发放,故党金朋应为段春明的雇员。党金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段春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党金朋在楼顶施工中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段春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段春明,故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党金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段春明承担党金朋损失70%的赔偿责任;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工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党金朋在本市购买住房,并长期居住,其各项损失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党金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28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3、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4、误工费6749.41元(24391.45元/年÷365天×101天),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党金朋首次定残之前一日;5、护理费17861.17元(1728元/月÷30天×68天+28472元/年÷365天×68天+1728元/月÷30天×120天+1728元/月÷30天×30天),党金朋护理费用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党金朋护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中党金朋妻子的���平均工资为1728元。党金朋住院期间党金朋的另一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党金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计算,二次手术时原告需住院治疗1个月,按照30天计算,出院后及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党金朋配偶,故按照其配偶收入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关于党金朋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确定;7、交通费360元;8、鉴定、检查费2640元;9、党金朋的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党金朋伤残经二次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为3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980.29元,其中党贤、党顺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杨爱华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其中党贤的抚养费为9435.67元(15726.12元/年×4年÷2人×30%),党顺的抚养费为21230.26(15726.12×9年÷2人×30%),杨某的抚养费为19314.36元(6438.12×20年÷2人×30%);以上合计原告损失共计309266.65元。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计款216486.66元,根据其二人的过错程度,其二人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扣除其二人已支付的77287.08元,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党金朋151199.58元。段春明辩称其不是党金朋的雇主,但党金朋和证人均证明双方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且从其安排党金朋工作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足以认定其为雇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党金朋施工的部分承包给张石头,但其提交的张石头承保合同中,张石头承保范围不���含楼顶斜屋面施工,故其二人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段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金朋各项损失共计151199.58元。二、被告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原告负担990元,被告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宣判后,上诉人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石头系雇主,应追加张石头参加诉讼。二、事发当天中午党金朋饮酒且未佩戴施工保险带,应自负主要责任;三、党金朋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党金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张石头系雇主,应追加张石头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原审中党金朋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段春明为党金朋的雇主,党金朋为段春明提供劳务,原审法院已向段春明释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石头为雇主,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中午党金朋饮酒且未佩戴施工保险带,应自负主要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党金朋当天饮酒且未佩戴施工保险带,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判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党金朋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中党金朋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驻马店市天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党金朋于2013年6月份至今在驻马店市瑞祥小区居住,故原��认定党金朋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段春明、驻马店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